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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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9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確定。然查:㈠審理案件過程中,均一再強調聲請人持菜刀恐嚇被害人等,復又持刀追趕,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然犯罪所用之菜刀何在。㈡被害人再三指證,聲請人持菜刀相向追趕,綜觀事實,聲請人身材瘦小,被害人年輕力壯,加之聲請人身受刀傷,以身體受傷又瘦小之人,如何追趕年輕壯碩的被害人。㈢聲請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服刑六年餘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中,聲請人均循規蹈矩,並無越矩行為,因被害人與聲請人前因家務糾葛而生嫌隙,不無挾陷誣告之事實,聲請人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自無威脅恐嚇之必要,如因此認聲請人怙惡不悛,眾非成是,致聲請人身繫桎梏,公理難明,個人權益受損,爰依法提出新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對原確定判決為准予再審之裁定。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92年度臺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3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里鄉○
○村○○路○○號住處,因故與其妻 吳淑芬 發生爭執,吳淑芬之胞弟 吳錫源 及兒子即聲請人之繼子 郭瑞麟郭伯聖 2人,至其住處理論,聲請人於郭伯聖等人到場後,又與郭伯聖發生爭執,聲請人因一時氣憤,竟持菜刀乙把作勢剌向郭伯聖,致郭伯聖心生畏懼而退後,郭瑞麟即持藍波刀乙把剌向聲請人臀部,致聲請人受傷,聲請人持菜刀追趕郭瑞麟,致郭瑞麟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嗣因聲請人追趕不著,復持菜刀回頭追趕郭伯聖,郭伯聖心生畏懼而逃離該地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告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8日以93年度偵字第4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5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聲請人不服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持菜刀恐嚇行為,業據證人郭瑞麟於警詢、吳錫源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郭伯聖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聲請人確有持菜刀恐嚇行為,又佐以證人 鄧慶參 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天有遇到郭瑞麟,請伊打電話報警說被告在追殺他等語及證人劉翰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郭瑞麟說聲請人和吳淑芬吵,郭伯聖要勸架,發生爭吵,被告就拿菜刀追砍郭伯聖等語,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有持刀恐嚇之犯行,雖證人郭瑞麟、吳錫源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均改稱:被告未拿菜刀,警詢時說被告有拿菜刀是因為當時緊張所以亂說等語,然證人即參與製作及訊問之警員 林育賢白勝元 、劉翰諹於偵查中均證稱:證人製作筆錄時神智清醒,都很鎮定等語,再參以證人二人對於被告有拿菜刀乙節互核相符,並與證人郭伯聖歷次偵審時之證詞一致,被告有持菜刀之行為,應可認定,其二人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是以犯案之菜刀,棄置何處,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判決確定前,聲請人是否持刀恐嚇被害人行為,原判決均加以調查審認,至於聲請人所謂之傷弱之人,如何追趕年輕壯碩的被害人及聲請人以其為假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末了,自無威脅恐嚇之必要,此乃自己邏輯推論及犯罪動機認定,亦非證據,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提出足供調查之新證據,自無上述所謂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更遑論證據是否具確實性及嶄新性,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均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並無再審理由,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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