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有贓物前科,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自民國92年10月中旬起,與 洪嵐松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黃耀騰 (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出面向不知情之乙○○承租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中港大排右側、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11、211之21地號之土地,再由甲○○以圍籬將上開所承租之土地圍起。嗣甲○○與洪嵐松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丙○○、蘇王秀枝及 蘇火 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佔用渠等所有坐落於上開承租土地旁,地號為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11-1、211-13、211-22、211-26、211-28之土地(面積共計4571平方公尺),隨即於每日晚上9時至11時之間,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提供上開佔用之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堆置其上,甲○○與洪嵐松並於每日晚間在上址看守及收費,再於次日凌晨2、3時許,以上開所承租之土地作為轉運站,而以每車次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委由黃耀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後掛Q4-06車號之車斗,將上址所堆置之廢棄物載至南部地區之掩埋場傾倒。嗣於92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黃耀騰於上址操作挖土機,欲將將所堆放之廢棄物,搬運至上開曳引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場之挖土機及黃耀騰所有靠行日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曳引車(含車斗)各一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暨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黃耀騰、張清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陳宗閔洪成文 所製作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二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被告對渠等所證述之內容復不爭執,故如引用上開證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耀騰、張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二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暨上開挖土機、營業用曳引車各一輛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否認竊佔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以圍籬所圍起之土地,均係渠等向地主乙○○所承租之土地云云,然查:
㈠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11、211-21地號之土地為乙○○所
有,同小段211-1、211-22、211-28地號之土地為丙○○、蘇 王春枝 所共有,同小段211-13、211-26地號之土地則為丙○○、蘇火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七紙附卷可稽。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案子垃圾都倒在我的
土地上,沒有倒到乙○○的土地上。」、「垃圾都倒在圍籬外面我的土地上。」等語(參見本院95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4、6頁),核與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3年2月9日北縣莊清字第0930007203號函所附會勘紀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3年1月30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30001616號函及所附地籍圖謄本中,所標繪上開土地中遭佔用傾倒廢棄物之範圍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我負責看管那個地方(按指上開以圍籬圈起之承租地)的門,那個地方是作轉運垃圾的,並不是倒在那個地方。」等語(參見本院9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按被告等人既以土地提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依其所述又非以所承租之土地供人傾倒,僅係作為轉運處,可徵至該處傾倒者勢必係將廢棄物傾倒在鄰地即上開丙○○等人所有之土地,至為灼然,是被告等人確有佔用上開丙○○等人所有之土地,供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堪以認定。
㈢本件被告自承僅向乙○○承租土地,證人丙○○亦證稱並未
出租土地讓人家倒垃圾(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係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即使用其土地甚明。而被告復稱架設圍籬時乙○○有到現場指界,並未圍到丙○○之土地上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8頁)、證人丙○○亦證稱圍籬並未圍到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僅圍乙○○的土地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亦可見被告明知所承租土地之範圍僅限於圍籬之內,當無疑義。詎被告明知未得丙○○等人之授權或同意,即佔用上開丙○○等人所有之土地,供人在其上傾倒廢棄物牟利,使丙○○等人無法正常使用上開土地,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故意,亦屬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其所為竊佔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20條第2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
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後業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與洪嵐松及黃耀騰等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③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亦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原得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即須分論併罰,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等規定。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與洪嵐松、黃耀騰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間,及被告與洪嵐松就上開竊佔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取得許可文件欠缺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即擅自處理廢棄物牟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甚深,所竊佔之面積達數千平方公尺,被害人丙○○等人所受之損失不小,暨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現場扣案之挖土機、及營業用曳引車(含車斗)各一輛,僅
為一般工程及運輸貨物常用之機具、車輛,客觀上並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亦非違禁物,且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諸比例原則,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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