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63、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88年間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
8月31日、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8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治(已於90年
8月4日戒治期滿),並由本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法院於89年8月8日,以8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併搶奪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7月確定,已於95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止,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居處或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以嘴或鼻吸其煙霧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5月26日1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趨前執行盤檢時,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再於同年
6月22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趨前執行盤查時,甲○○主動交付手提袋內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當場逮捕甲○○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之。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因涉嫌於95年5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9日以桃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後,於95年8月1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案之案號係95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39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自95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凌晨零時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查與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本案係被告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之95年9月14日始繫屬本院,此亦有本院收狀戳印1枚可憑,則本案檢察官就此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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