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和郵局,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戶完成後某日,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於取得乙○○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年女性成員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致電甲○○,佯稱其配偶之身分證遭冒用申請信用卡並遭盜刷,要甲○○撥打警政署報案專線000-0000000000000云云,待甲○○依該成年女子之指示撥打上開電話後,即有自稱「林警官」之成年男子要求甲○○再撥打000-0000000000000電話,申請理賠保單以銷除遭盜刷之卡帳,俟甲○○依該自稱「林警官」之人指示撥打該電話後,又有自稱「李主任」之成年男子謊稱甲○○夫妻之金融資料外洩,要其將所有銀行存款存入前開乙○○帳戶內託管,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自稱「李主任」之人指示至桃園市○○街○○○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將其所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匯入前開乙○○郵局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來電,要求甲○○再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後匯入前開乙○○郵局帳戶,於甲○○前往郵局準備辦理匯款事宜時,為郵局人員察覺有異,甲○○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經警立即凍結前開乙○○郵局帳戶。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帳戶,伊的郵局帳戶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星期六掉了,當時伊在整理東西,可能沒注意,將提款卡及存摺放進衣服裏穿出去,在騎摩托車的途中掉了,放存摺、提款卡的套子沒有寫密碼,提款卡、存摺上也沒有寫密碼,應該只有伊家人知道密碼,其他人並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中和郵局,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存摺,復於同年月十七日領有金融卡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儲字第0九五0七一八六一六號函在卷可稽;而證人甲○○係因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其配偶之身分證遭冒用申請信用卡並遭盜刷云云,遂依自稱「李主任」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匯入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在卷可考,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係一併在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二日遺失置辯;惟在被告所稱之遺失日期後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尚有一筆金額五千元之款項存入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後旋即自臺灣土地銀行之提款機跨行轉出,且被告並無掛失補發存摺及變更密碼之記錄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儲字第0九五0七一八六一六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衡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四位或六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其並未遺失金融卡密碼,則拾得其金融卡之人如何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況帳戶遭人利用成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以被告具有高中之學歷,自不知上情之理,其於發現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後,竟未立即向開戶郵局掛失案,更係與常情有悖。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年滿三十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四、查本件被害人甲○○因犯罪集團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至前開被告郵局帳戶內,故該等財物已置於該犯罪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實力支配下,是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