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詹儒樺 律師相對人甲○○
丙○○戊○○乙○○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原審裁定之受檢查義務人,其主張原裁定不當而受侵害,揆之前開規定,自得依法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等規定,相對人所提出95年3月31日陳明狀之繕本,並未依法送達抗告人,剝奪抗告人於訴訟中公平防禦之權利,原審不察,逕為裁定,顯有瑕疵。
(二)公司財務狀況之監督,公司法上已設有股東會報告及監察人查核等機制,公開發行公司並有財務報表及資訊揭露,接受會計師查核之義務,上市上櫃公司更有獨立董事及獨立監察人之設置,若法院恣意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人全年經常性派駐或不同聲請人聲請數位檢查人同時執行職務之結果,已架空其他監督機制,任令持股百分之三之股東任意選派檢查人,有可能任令投機者,影響公司正常經營,況依法院實務均以公司財務狀況異常時,並提出相關證據後,應審酌選派檢查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始准予選派檢查人,因此,選派檢查人並非以持股百分之三為唯一要件。
(三)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相對人之陳明狀僅概括表明檢查之範圍,並未敘明其具體理由及合理性,亦未就其所敘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亦未就相對人所敘事實依職權調查證據,原裁定理由顯有不備。況相對人所舉陳明狀,認抗告人有危害股東權益之情形為:㈠股東 陳有勝 要求查察抗告人之財務報告遭拒。㈡檢查人 曾弘毅 查核抗告人之財務狀況遭拒。㈢抗告人存貨有高估之嫌。㈣抗告人之轉投資有非常規交易等情,然查:
㈠股東陳有勝並未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經抗告人通知並未補正。㈡抗告人依法提出法定文件供監察人曾弘毅查核,曾弘毅於95年4月20日事後提出審查報告書完成審查。㈢相對人質疑抗告人存貨高估之情形,業據監察人曾弘毅詢問後,由財務人員與會計師會商說明,監察人即未再提出問題,且相關會計處理,已由資誠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㈣相對人質疑抗告人有非常規交易情事,抗告人並未投資上海智基源公司,再者,相對人並未具體提出行為及證據指明抗告人有何違反非常規交易,且抗告人與轉投資公司間資金往來,業據會計師查核完成。再就其他相對人所提聲請檢查範圍,並未舉提出檢查理由及證據,自無理由。
(四)抗告人為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任令選派檢查人,將影響投資人信心,造成股價下跌,影響全體投資人權益,又選派檢查人之報酬均由抗告人負擔,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詢問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亦未敘明選派檢查人應由抗告人負擔費用之理由,原裁定竟謂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選檢查人其經營將受影響之事實,因認抗告人所述並無理由,原裁定顯有違誤。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丙○○、 鐘小燕 及乙○○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監察人曾弘毅質疑公司財務及業務運作狀況,且據第三人(即股東)陳有勝函請要求查察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監察人曾弘毅即提出查察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之要求,惟相對人公司竟予拒絕,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為此,聲請人甲○○、丙○○、鐘小燕及乙○○等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冊及財產等情形,避免相對人遭經營階層不法掏空,以確保聲請人及廣大股東權益等語,並聲請就附表所示事項為檢查範圍。
四、經查:
(一)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本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的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東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並經原審核閱無誤,截至民國95年1月25日止,聲請人甲○○、丙○○、鐘小燕、乙○○,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繼續1年以上之股數分別為1,166,000股、399,700股、672,349股及1,086,591股,各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3,926,986股之1.12﹪、0.38﹪、0.65﹪及1.05﹪,合計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2﹪,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出具之持股證明為據,故相對人顯已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並無不合。
(三)相對人主張已配合監察人曾弘毅提供相關文件以供審查,並經監察人曾弘毅於95年4月20日完成審查報告,本件實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查:監察人曾弘毅前曾與聲請人甲○○、 翁坤陽 於94年11月25日共同向本院聲請選派檢察人,經本院認其本得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行使少數股東權聲請法院選派檢察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甲○○、翁坤陽所持有之股份未達法定3%之比例,以94年度司字第443號民事裁定駁回渠等之聲請,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證屬實,並有民事裁定
1份在卷可稽。如相對人公司業已確實提供業務帳目與財務報表供監察人查核,曾弘毅自無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再者,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第3點記載:「本公司截至94年12月底存貨帳務處理報告(附件3)決定:由曾監察人向李處長調閱相關資料並洽商處理準則後,會同董事長、李處長與會計師再行研議」等語,足見,監察人曾弘毅對於抗告人公司截至94年12月底之存貨帳務仍有研議之必要,監察人曾弘毅就存貨帳務部份,並未完成審查。況檢查人制度旨在保障少數股東監察公司財務之權益,與監察人常設監察權制度併行不悖,自不以監察人完成審查,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此部份主張,顯非可取。
(三)相對人於原審95年5月31日陳明狀中,業已具體表明查核如附表所示檢查項目,並敘明聲請檢查之理由,說明抗告人之經營對股東權益有危害之虞之具體情事,且抗告人公司是否有非常規之交易,自需調取抗告人相關資金往來帳目始得查知,況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未以選派檢查人以「必要性」為其要件,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舉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具體事實,並無必要性云云,自不足取。
(四)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揆之前開裁定意旨,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有任意行使少數股東權,恣意妨害抗告人公司正常經營之事實,抗告人僅以法院選派檢查人,即有可能影響投資人信心,造成股價下跌,當然影響其公司經營云云,自有悖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選派檢查人,保護少數股東權之立法精神,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五)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份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意旨),從而,本件檢查人之工作尚未進行,自無從由法院先行酌定報酬,從而,抗告人主張原審並未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酌定報酬,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權利之正當行為,原審在審認 駱正森 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後,選定其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項目,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家惠附表┌──┬──────────────────────────┐│編號│檢查項目│├──┼──────────────────────────┤│1│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5年9至12月份之存貨帳│││、存貨明細表、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提列明表。│├──┼──────────────────────────┤││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5年第3、4季與橡果國際││2│、北大方正、智基源等公司之交易合約內容、交易價格與貨│││款流向。│├──┼──────────────────────────┤│3│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智基源公司設立股款│││資金來源、所有相關合約及所有後續執行情況。│├──┼──────────────────────────┤││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東莞廣台││4│電子公司、上海智基公司、上海智基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特別是西元2005年第3及第4季與dragon-kingdom、│││michigan-holdings公司相關貨款資金往來之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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