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惠文 原名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7月26日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惠文(原名: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6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中興北街交岔路口(裁決書誤載為三和路二段)時,因有在其行向屬紅燈情形下迴轉,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沿重新路往新莊方向逃逸」之違規,為警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鄭惠文(原名:甲○○)嗣於95年6月30日提出陳述書申訴,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辯稱:伊係前開機車之登記車主無誤,但該車平日係由丈夫 張峻瑋 使用,伊是有聽到張峻瑋說有紅燈迴轉之違規,所以本件紅燈迴轉之違規人實際上係張峻瑋,不是伊違規,伊收到罰單後,就將此事交由張峻瑋處理,不知後續處理狀況,當時張峻瑋收到紅燈迴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2張罰單後,就說要去異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那張罰單,且張峻瑋說舉發當時警員並沒有鳴警笛,也沒有揮手示意要其停車,卻開立不接受攔查、駕車逃逸之罰單,如果張峻瑋真的有意不接受稽查,根本不會騎慢車道讓警員照相,而且當時警員站在樹下聊天,是因為員警自顧聊天來不及攔查,所以先照相,再來說拒絕稽查實在非常不當,為此不服原裁決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後,業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惟就本件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並無任何法律變更,是此部份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該條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僅作部分文字更動,並將原第7之2條第2項移列至第4項,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
3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亦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另於95年6月30日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7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6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核與上開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第85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同,僅規定體例及文字有所更動,上揭修正後之規定對於異議人均無更為不利之情形,是本件均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先此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
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再者,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汽車所有人如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自應以該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並不及於所有人以外之他人。經查:
㈠、異議人鄭惠文(原名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6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中興北街交岔路口時,因員警認有「該車由重新路與中興北街交岔路口紅燈迴轉,經警攔查不停,沿重新路往新莊方向逃逸」之違規,經警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6月2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㈡、又張峻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系爭機車係登記異議人所有,然平日由伊使用,本件舉發交通違規時地,係伊紅燈違規迴轉等語在卷,並有本件員警舉發時所攝採證交通違規相片一幀附卷為憑,是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本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時地,因由異議人之夫張峻瑋騎乘時,有紅燈違規迴轉情事遭警舉發乙節,亦可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 許廷瑚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是。」、「(問:相片是否是你照的?)對。」、「(問:當時舉發狀況為何?並請當庭繪製現場圖)我站的位置是湯城園區出入口,那是停車場出入口,我攔檢的地方是湯城園區出入口,該車從重新路往三重方向行駛,但從中興南北路口紅燈違規迴轉到重新路往新莊方向,我是站在他違規迴轉的前方,而不是站在他違規迴轉的後方,所以他應該看得到我,而且他是騎在慢車道,我是在車道出入口慢車道攔截,而且我有手勢,當地是3線道,2快、1慢,他違規迴轉後騎在第2車道,我就上前比了
1個手勢,就是標準的攔查手勢,就是我看到他違規後,我右腳有向右跨1步,並將手舉起來向他示意,請他靠邊停車,並且有吹笛1短聲,我是確認他有看到我,他本來是比較靠近我,我做攔查的動作後,他就偏向快車道,往黃網線的快車道前進,我就照相,之後我就轉頭注意我原先的前方,所以我不知道他在經我攔查後的行向如何。」、「(問:當時你是穿制服?)是,當時我是制服員警,巡邏車是放在湯城園區的停車場內,只有我1人執勤。」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95年8月21日訊問筆錄),且據許廷瑚當庭繪製現場圖
1紙附卷為憑,證人許廷瑚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許廷瑚洵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攀誣異議人之理,所證應可信實,則依舉發員警許廷瑚所站立舉發地點,既位於系爭機車駕駛人張峻瑋違規迴轉後行向之前方,許廷瑚復證稱已以吹警哨及跨步舉手等動作示意違規駕駛人停車,然違規人當時因見許廷瑚示意攔停,未停車接受稽查反逕行偏向快車道繼續向前駛離等情,參酌張峻瑋亦不否認確有紅燈違規迴轉情事,則其對員警係因其紅燈迴轉違規,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乙節,顯有認識,詎其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所為自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堪以認定,異議人前開辯稱張峻瑋並非有意不接受稽查云云,尚無足取。
㈣、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受處罰人即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即95年7月21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5年6月30日,雖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然核諸該份陳述書內容顯係僅就遭舉發之違規事實申訴,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亦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此有以甲○○名義填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即難認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所為上開申訴已完成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程序;至嗣異議人雖復以委任人名義委任張峻瑋為受任人,於95年7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然觀諸該份狀紙仍未提及實際違規人係張峻瑋乙節,而係陳稱並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亦不符合上揭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相關規定,且亦已逾本件應到案日期(95年7月21日),是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上開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異議人所有之J6Y-675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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