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渠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論以刑法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口角爭執及金錢糾紛,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左臀及右腰部挫瘀傷之傷害,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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