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4年間為購買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房屋(簡稱系爭房屋),於84年2月20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簡稱台灣中小企銀)借貸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並由原告、訴外人 林樂季 、楊王香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無力清償,積欠台灣中小企銀1,327,092元,原告遂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為債務人即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於87年9月17日與被告母親乙○○簽訂協議書(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上開債務應自87年
11月開始償還,惟被告僅清償241,000元,即未依約再為清償,爰依保證人之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款項1,086,0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所以擔任被告向台灣中小企銀借貸19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乃因原告積欠被告母親乙○○人情債,以及為了保全自己之保險業績利益;且被告母親乙○○業於87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已部分履行,應認原告於87年與被告母親乙○○簽訂系爭協議書起,即已同意免除被告之債務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確有擔任被告向台灣中小企銀借貸190萬元款項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與被告母親乙○○於87年9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一件,約
定原告出資之金額及應付之利息,由乙方即被告母親乙○○負全部清償之責。
㈢原告嗣於87年10月15日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被告代為清償積欠台灣中小企銀之款項1,327,092元。
㈣原告並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獲償241,000元,惟尚有1,086,092元未獲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擔任被告向台灣中小企銀借貸190萬
元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並已基於原告與訴外人乙○○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為被告代為清償其積欠台灣中小企銀之款項1,327,092元,原告並已依協議書分期償還之約定取得241,000元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在原告與其母即訴外人乙○○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雙方已同意被告之債務由訴外人乙○○承擔,是原告既已免除被告之債務,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等語置辯。是本件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之債務,為本件爭點所在。
㈡按債務承擔,在學理上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非免責的債務承
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有稱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前者為民法第300條明定於法典內,後者民法典則未形諸法文。最高法院23上字3008號判例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其所揭櫫者亦屬前者之免責債務承擔。因之在債務承擔事件之認事用法上,如非當事人間另有特約係屬非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則上均應解係屬民法第300條所明定之免責債務承擔。又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原則或常態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之責,主張例外或變態之事實者,則應負舉證之責。職是,於債務承擔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主張非免責債務承擔者即主張當事人負有特約(即併存負擔債務)存在者,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乙○○合意所簽訂,為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亦載明:「……緣於民國84年間應乙方(指訴外人乙○○)之要請,為乙方之女兒甲○○信用借款之保證人,因甲○○(即被告)本人無能力償還銀行借款,乙方今請託甲方(指原告)出資代為清償,其甲方出資之金額及應支付之利息,乙方承諾願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經甲、乙雙方就上揭事宜,協議分七年期隨月清償至全部借款還清……」等語,明白表示被告向銀行借款無力償還部分之清償責任,在原告代為清償後,訴外人乙○○願負全部清償責任,而原告也確實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約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被告之欠款;且系爭協議書內並無併存債務承擔之特約,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於協議書訂立時(即87年9月17日)即移轉予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乙○○。
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非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與訴外人乙○○之間係成立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之債務承擔」。
㈢復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
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而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乙○○於87年9月17日就被告未清償之銀行借款債務,既合意由訴外人乙○○分七年按月償還,堪認其二人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未清償之銀行借款債務於87年9月17日時即移轉於乙○○,嗣後被告對原告即不負有債務,此自屬消滅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1,086,0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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