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91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亦為同法第488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則原告於第一審判決之後,被告提起上訴以前之95年11月15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諸首開說明,當係於法不合,並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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