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亞哲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律師
江采綸 律師 郭峻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亞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亞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號「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大學橋上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越同向在前由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適陳○○騎乘上開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駛入內側車道時,亦疏未顯示車輛之左邊方向燈光及確認後方來車之動向,而往左側內側車道行駛,吳亞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吳亞哲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亞哲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交簡上卷第39、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亞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37、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5頁、交簡上卷第64至65頁),並有告訴人103年9月20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校區道路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傷害案」勘察照片、道路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3張、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刑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6至15頁、交簡卷第
15、18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事發地點照片、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交簡卷第38至47頁、交簡上卷第45頁)、岡山分局104年9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9日鳳雄派出所員警 吳承諭 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簡卷第52至53頁、交簡上卷第45頁)、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及擷取監視器畫面照片(交簡上卷第26至27頁、第29-1頁至
29-3頁)等件在卷可憑。且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交簡上卷第34頁),就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現場之校內道路及大學橋路段,除設置有紅綠燈、注意行人等標誌及號誌外,該路段道路地面上亦繪有指示車輛左右轉、慢行等標線設施,而該路段設置之相關交通標線、標誌及號誌等設施,俱與一般道路之交通設施並無明顯差異,且係供往來學校(區)之不特定人使用之道路等情,亦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警卷第9至10頁、交簡卷第4
6至47頁),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照,應瞭解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所代表之意義,而案發現場校內道路所設置之交通警告、注意及指示設施既與一般道路無異,且校內並無例外規定,亦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交簡上卷第64頁背面),則該路段用路人應依循該等交通設施之注意義務即與一般道路用路人之注意義務程度相同,並不因該路段是否屬當地警政單位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之道路而有不同。
(二)查被告於103年9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35至36秒)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該道路右側車道靠中央白線虛線處右轉進入大學橋上,被告駕車沿上開道路左側車道行駛,欲右轉進入大學橋上,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時間37至38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大學橋右側車道上靠中央白色虛線處直行並偏左駛越中央白色虛線至左側車道靠白色虛線處…;(時間39至40秒)此時被告沿上開道路左側車道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偏,導致其機車左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發生擦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可參(交簡上卷第26至27頁、第29-2頁背面),觀諸現場監視器時間第39秒之畫面左側顯示告訴人(身穿紅色衣服者)後方有被告所駕駛車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之白色右側後視鏡;第40秒之畫面顯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朝左方倒向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此時畫面左側顯示被告車輛之白色右側後視鏡仍在告訴人身後(交簡上卷第26頁、第29-2頁背面),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右轉進入大學橋及二車即將發生擦撞時,告訴人均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方向在大學橋上行駛時,從外側(右側)車道往內側(左側)車道偏移行駛的過程中,並未打方向燈等語(交簡上卷第65頁背面),是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先顯示車輛之左邊方向燈光並確認後方車輛動向,即貿然向左偏移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又告訴人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有前揭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參,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確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無訛。辯護人所辯本案事故係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同向併行在大學橋上時,告訴人機車向左偏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所致,被告並非後車、亦無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之過失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交簡卷第53頁),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前揭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顯示車輛之左邊方向燈光並確認後方車輛動向之過失,為本案之肇事次因等情,業如前述,原審就此並未審酌,容有未洽,是原審既有上開漏未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區○○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行超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交簡上卷第74頁),且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60頁);兼衡被告現為研究所學生之教育程度(交簡上卷第72頁背面),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斟酌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交簡上卷第66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交簡上卷第73頁背面),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之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況,就本案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吳保任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 官火秋 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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