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告 柯英玫
陳玉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被告 蕭復進 訴訟代理人 蕭陳錦珠 被告 蕭清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暫編號二五二(2)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一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暫編號二五二(1)部分土地(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復進所有;暫編號二五二部分土地(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清月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5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人各4分之1,被告蕭復進為1830分之615、被告蕭清月為1830分之300,兩造就系爭25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252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將附圖一暫編號252(2)部分(即丙部分)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一暫編號252(1)部分(即乙部分)分歸被告 蕭清復 所有,附圖一暫編號252部分(即甲部分)分歸被告蕭清月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252地號土地上有一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蕭復進自民國60年開始使用至今,希望保留系爭建物,故應以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將附圖二暫編號252(1)、(2)部分(即丙部分)分歸原告共有,暫編號252(3)部分(即乙部分)分歸蕭復進所有,暫編號252部分(即甲部分)分歸蕭清月所有,如此,系爭建物僅須拆除後方一小部分及旁邊之廚房,即可保持系爭建物完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5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人各4分之1,被告蕭復進為1830分之615、被告蕭清月為1830分之300。
㈡系爭252地號土地上有如楠梓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5日複丈成
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蕭復進興建及使用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另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則由蕭清月使用。
㈢與系爭252地號土地相鄰○○○區○○段○○段○○○○號土地
為蕭清月所有,同段257-4地號土地則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現由蕭清月承租使用,蕭清月已於上開25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並居住在內,上開253地號土地前方面臨土庫北路21之13巷道路。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7
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為原告2人與蕭復進共有,應有部分為蕭復進1/2,原告2人各1/4,兩造就系爭247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28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㈠兩造同意就系爭247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案為系爭247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2人各依應有部分1/2比例維持共有;㈡兩造同意蕭復進就系爭247地號土地按原應有部分原可分得2平方公尺部分,於系爭252地號土地分割時,由原告2人就系爭252地號土地原可分得面積共減少2平方公尺,由蕭復進就系爭252地號土地原可分得面積增加2平方公尺。
㈤兩造同意系爭252地號土地分割後,蕭清月分得面積38平方
公尺土地、蕭復進分得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原告2人則分得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52地號土地為兩造各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而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目為建地,分割後無人數及面積限制,有系爭2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68、80頁),而系爭252地號土地上雖搭建有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建物既未經保存登記即無合法建築執照,而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252地號土地上如楠梓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5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現有蕭復進興建及使用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另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土地則由蕭清月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4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二人均陳明願於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共有,是系爭252地號土地分割後當分為三區塊為宜。而觀諸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區分為甲、乙、丙三區塊,且依序分配予蕭清月、蕭復進、及原告2人,而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及被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兩造均主張蕭清月應分得甲部分土地(即附圖一、二暫編號252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且附圖一、二標示之甲部分土地位置及面積均相同而無不同之處,且甲部分土地亦緊鄰蕭清月所有之同段253地號土地,及其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同段257-4地號土地,蕭清月可將上開3筆土地合併利用,蕭清月亦同意分得甲部分土地(本院卷第171頁),是由被告蕭清月取得附圖一、二甲部分土地,不僅符合其意願,亦能發揮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
㈣另蕭復進自陳坐落於系爭25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係其
於60年左右即興建使用,原告未予爭執,且有蕭復進提出之系爭建物於60年5月1日裝設電表供電之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可稽(本院卷第210頁),參酌被告蕭復進自61年4月即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6頁),堪認蕭復進確已長達40多年居住於系爭建物。惟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係幾乎坐落於系爭252地號土地之正中央,且其占用面積達106平方公尺,已逾蕭復進按其應有部分換算可分得之面積,且無論採取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或被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均將使系爭建物因占用到原告分得之丙部分土地而可能遭拆除,故系爭建物將有部分會遭拆除均在被告之預期範圍內。則比較附圖一與附圖二兩方案,依附圖一方案,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分得之丙部分土地面積約44平方公尺,依附圖二方案,系爭建物占用丙部分土地面積則為38平方公尺,二者相差非巨,但附圖一方案係沿甲部分土地之西側分割線端點往南延伸,將系爭252地號土地分割為兩半即乙、丙部分,分割後之乙、丙兩部分土地地形均尚屬完整;反之,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之乙、丙部分土地,僅乙部分土地較為方正,丙部分土地則呈不規則狀,且將使系爭建物後方土地歸為原告所有,日後恐有因地形不完整而難以建築使用或出售之虞,不利土地之長久利用,換言之,採取附圖二方案,不僅無法保持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對原告而言更不利於土地之使用,從而,本院認附圖一方案之分割方法較能充分發揮土地效用,故以附圖一方案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252地號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而本院審酌系爭25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意願等情狀,本院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又兩造其他攻擊防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嘉惠法官徐彩芳附表:訴訟費用之分擔┌───┬─────┬──────────┐│編號│姓名│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1.│柯英玫│1/2│││陳玉美││├───┼─────┼──────────┤│2.│蕭復進│1/3│├───┼─────┼──────────┤│3.│蕭清月│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