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余惠如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20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段48巷5弄1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訴外人即伊之胞兄 周孫豐 未得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借予其友人即上訴人乙○○入住,上訴人乙○○亦未取得伊之許可即擅自同意其同居人即上訴人丙○○一起入住系爭房屋。伊知悉上訴人無權入住後,因念 及渠 等為胞兄友人,不忍斷然採取法律途徑迫渠等遷離,曾多次口頭拜託其自行搬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伊, 詎料渠 等竟置之不理。伊即於民國(下同)
94年8月及9月間以臺北文山木新郵局第174、182及185號等三封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要求渠等立即搬遷,惟上訴人仍不理會,上訴人未得房屋所有權人即伊之同意入住占有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段48巷5弄10號8樓房屋遷空返還予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前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本係周孫豐所有,本欲登記於其妻 陳玲莉 名下,因銀行貸款之問題,故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購屋之價金全部係由周孫豐支付,後來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償還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的借款,嗣後並再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其他銀行貸款償還前開700萬元貸款,全部之房屋貸款本息亦均係周孫豐繳納,且周孫豐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周孫豐,業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孫豐,該判決並於96年5月10日確定,顯見伊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房屋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為周孫豐,周孫豐嗣移轉登記為林淑
珠,再移轉登記為 李振勝林淑珠 、李振勝均係借名予周孫豐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仍為周孫豐。
㈡被上訴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700萬元,其中633萬4494元係償還周孫豐於五信之欠款。
㈢以上各項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部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61
至62頁)、93年4月2日安泰銀行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存摺節本(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42頁)。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伊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何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㈡被上訴人是否因周孫豐借名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向周孫豐買受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及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出賣人為李振勝(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已有不符。且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價款分別為
584,400元、2,970,205元,總價為3,554,605元(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與被上訴人主張以7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亦不相符。
㈢系爭房屋於87年3月3日第一次登記時,權利人為周孫豐,於
91年12月2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淑珠,於92年11月2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李振勝,於93年4月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前開林淑珠、李振勝均係借名予周孫豐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為周孫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李振勝證稱其曾借名予周孫豐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均有協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亦係借名登記,且周孫豐有多筆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情形,周孫豐之家族中多人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3至65頁)。證人 周麗芬 證述因周孫豐有債務問題,故周孫豐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親友名下,由親友名義向銀行貸款,系爭房屋亦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9至41頁)。
證人李振勝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證言可以採信;證人周麗芬與周孫豐及被上訴人為兄姊妹,對於家族事務甚為瞭解,其證言亦可採信。
㈣證人李振勝復證稱於93年3月5日系爭房屋仍登記於其名下之
時,為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其書立乙紙協議書證明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第64至65頁)。
該協議書之內容:「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街一段48巷5弄10號8樓,茲因陳玲莉借貸因素借用李振勝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並以其友人 張博欽 為貸款保證人。後來,因李振勝收入不固定因素,然後再借用甲○○○名義向安泰銀行繼續辦理貸款,並以張博欽為保證人。同時協議93年底前過回給陳玲莉。為恐空口無憑,特此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34頁)記載明白,因李振勝信用不足,故需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嗣後再將系爭房屋移轉回給陳玲莉,即周孫豐之妻,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與前開李振勝、周麗芬之證述相互符合,可以採信。
㈤證人 楊振德 證述:對保當時只知道周孫豐有財務危機,為了
幫助周孫豐,被上訴人通知其至銀行對保簽名,並不知道被上訴人向周孫豐買受系爭房屋(見本院前審卷第62至63頁)。查楊振德係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並已成年,衡之常情,被上訴人以其子為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楊振德應當知悉其母買受房屋乙事,惟其上開證述竟不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與銀行對保係為了幫忙周孫豐之債務等語,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周孫豐買受系爭房屋云云,顯非事實。
㈥周孫豐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周孫豐,業
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孫豐,該判決並於96年5月10日確定,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8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號案卷查明屬實。
㈦綜上事證,可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由李振勝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亦係借名登記,周孫豐仍為真正權利人,為可以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火災及地震保險單,惟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課稅對象自為登記所有權人,上開繳款書及保險單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為實際所有權人。又安泰銀行700萬元貸款之本息雖由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支付,但取得貸款700萬元後,係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安泰銀行帳戶,於償還五信貸款6,334,494元後,其餘665,606元續存於被上訴人前開安泰銀行帳戶;嗣後,周孫豐曾於93年4月14日請求被上訴人提領25萬元返還於己,其餘415,626元仍續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安泰銀行帳戶,用以繳納每月之貸款利息,且周孫豐自95年11月起陸續以其配偶陳玲莉名義匯款及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名下之安泰銀行帳戶持續繳納貸款,總計匯入183,15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名下之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安泰銀行存入憑條存根及利息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審卷第17、18、21至24頁),足見安泰銀行700萬元貸款之本息並非全由被上訴人支付,且上開證人已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買受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周孫豐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是尚難以郵局帳戶之交易內容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為周孫豐,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前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買受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為不足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權人,真正權利人為周孫豐,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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