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94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有2次違反商標法前科,經分別判處拘役、罰金在案),告訴人受有左腳第2、3、4蹠骨開放性骨折並皮膚壞死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