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言信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31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
31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3月10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772號審理在案,亦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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