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不高(新台幣九百四十四元)、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法官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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