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437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兄,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兄,被繼承人甲○○於95年6月1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暨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明人乙○○於95年7月1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前順序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外孫 魏婷瑄魏婷瑜 ,並無拋棄或喪失繼承權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51號拋棄繼承卷宗所附繼承系統表暨魏婷瑄、魏婷瑜之戶籍謄本查證屬實,足採為真實,是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乙○○於向本院拋棄繼承時,並非當然繼承,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劉佳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