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7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二人已就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坦承犯行。至被告二人否認改造槍枝,而與偵查中所陳述之事實不同,然此係被告二人於訴訟過程中之辯解,仍無礙鈞院就事實取捨之認定,應無對被告等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解除禁見通信云云。
二、按被告甲○○、乙○○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勾串共犯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被告等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語多避重就輕,並有互相迴護之情事,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並應均予禁止接見通信。而原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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