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6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參加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0年至91年間因犯參加犯罪組織罪,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同年月5日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94年12月
5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一年六個月,茲據執行機關函送相關資料,認其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核附送之相關資料,認為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之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另本條項之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96年10月18日法矯字第0960037062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於法核無不合,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5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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