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二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協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共同送達園市○○街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0四五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0四五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乙件為證。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借款及本票票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0四五號裁定,准以三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渠等供擔保後,得對於渠等之財產,在九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據此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六0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並經本院查詢無誤,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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