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304號聲明人甲○○
乙○○上列聲明人於民國95年7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乙○○係被繼承人丙○○之妹,被繼承人丙○○於95年5月13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甲○○、乙○○係被繼承人丙○○之妹,而被繼承人於95年5月1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之第3順序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1、2順序之繼承人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後,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得知被繼承人之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父即第2順序繼承人 劉義生 並無拋棄繼承權或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乙○○即非當然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