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告丁○○
甲○○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丙○○
庚○○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複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六百九十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一八九地號面積一百零九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原告丁○○、戊○○、甲○○、己○○各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千三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三五二一之一地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三五二一之二地號面積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三五二一之三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原告丁○○、戊○○、己○○各應有部分一一一三0分之一000,移轉予原告甲○○應有部分一一一三0分之三0六五。
被告庚○○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千八百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丁○○、戊○○、甲○○、己○○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丁○○、戊○○、甲○○、己○○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庚○○、丙○○之父林 添森 (已死亡)、乙○○之父 林靜茂 (已死亡)均為 林榮聰 (已死亡)之子,被告丙○○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696.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88號土地)、同地段
189地號面積109.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8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係林榮聰所有,登記在被告丙○○之被繼承人 林添森 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13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521號土地)、同地段3521-1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521-1號土地)、同地段3521-2地號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521-2號土地)、同地段3521-3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521-3號土地),均自原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1590平方公尺土地所分割,其中1,000平方公尺原為林榮聰所有,其餘590平方公尺係被告庚○○與原告甲○○於民國6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二者合併後登記在被告丙○○之被繼承人林添森名下,林添森過世後由被告丙○○繼承登記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18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3586號土地)及同地段3587地號面積15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3587號土地)均係林榮聰出資購買,分別登記在被告乙○○之父林靜茂、被告庚○○名下,林靜茂死後系爭3586地號土地由被告乙○○繼承登記取得。嗣兩造於95年4月9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協議分配前揭林榮聰財產,約定:「一、舊厝(林添森)名下,林榮聰等六個兄弟共同持分此筆土地為全部6分之1,並由添森等7人持分登記。二、林添森名下圍仔內段地號3521號0.159公頃(其中要扣除0.059公頃)此為當時庚○○與甲○○出錢購買故該還,其他0.10公頃由柒人持分。…四、庚○○名下圍仔內段地號3586號0.180公頃,乙○○名下圍仔內段地號3587號0.1560公頃等兩筆,為丁○○、庚○○、甲○○、乙○○、己○○、戊○○等共同持分登記。」,並約定被告應於林添森之遺產稅繳納完後,提供相關文件供代書辦理過戶登記。詎被告於林添森之遺產稅繳納完畢後,竟拒不履行,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切結書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誤認系爭188號土地、系爭189號土地、系爭3521號土地、系爭3521-1號土地、系爭3521-2號土地、系爭3521-3號土地、系爭3586號土地、系爭3587號土地均為林榮聰之財產始簽訂系爭切結書,嗣後發現系爭3586號土地、系爭3587號土地,分別係被告庚○○、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林靜茂於62年3月30日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系爭188號土地及系爭189號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6分之1、系爭3521號、系爭3521-1號土地、系爭3521-2號土地、系爭3521-3號土地所有權,均為丙○○之被繼承人林添森出資購買,非林榮聰之財產,被告已於95年12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4月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頁)。
(二)系爭切結書第1點約定:「舊厝(林添森)名下,林榮聰等六個兄弟共同持分此筆土地為全部6分之1,並由添森等7人持分登記。」等語,係指「丙○○應將其被繼承人林添森名下系爭188號土地、系爭18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丁○○、戊○○、甲○○、己○○、庚○○、乙○○各應有部分42分之1」之意(下稱約定1意旨)。
(三)系爭切結書第2點約定:「林添森名下圍仔內段地號3521號0.159公頃(其中要扣除0.059公頃)此為當時庚○○與甲○○出錢購買故該還,其他0.10公頃由柒人持分」等語,係指「丙○○應將其被繼承人林添森名下系爭號3521號土地、系爭3521-1號土地、3521-2號土地、系爭3521-3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予丁○○、戊○○、己○○、乙○○各應有部分11130分之1000,分別移轉予甲○○及庚○○各應有部分11130分之3065」之意(下稱約定2意旨)。
(四)系爭切結書第4點約定:「庚○○名下圍仔內段地號3586號0.180公頃,乙○○名下圍仔內段地號3587號0.1560公頃等兩筆,為丁○○、庚○○、甲○○、乙○○、己○○、戊○○等共同持分登記。」等語,係指「庚○○應將名下系爭3586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丁○○、甲○○、己○○、戊○○、乙○○各應有部分6分之1;乙○○應將其名下系爭3587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丁○○、甲○○、己○○、戊○○、庚○○各應有部分6分之1」之意(下稱約定3意旨)。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就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又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錯誤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兩造於95年4月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並記載約定
1意旨、約定2意旨及約定4意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以誤認系爭188號土地、系爭189號土地、系爭3521號土地、系爭3521-1號土地、系爭3521-2號土地、系爭3521-3號土地、系爭3586號土地、系爭3587號土地均為林榮聰之財產,始簽訂系爭切結書,嗣後發現系爭3586號土地、系爭3587號土地,分別係被告庚○○、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林靜茂出資購買,被告丙○○名下系爭188號土地及系爭189號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6分之1、系爭3521號、系爭3521-1號土地、系爭3521-2號土地、系爭3521-3號土地所有權,均為丙○○之被繼承人林添森出資購買,均非林榮聰之財產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紙、繳稅通知書2紙、土地所有權狀2紙為佐(見本院卷第35~40頁、96~97頁),並於95年12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主張錯誤而為表示之被告,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繳稅通知書,充其量僅能作庚○○為系爭3586號土地買受人並繳納不動產監證費及契稅,林靜茂為系爭3587號土地買受人並繳納不動產監證費及契稅之證明,又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亦僅能證明被告林添森為系爭3521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88號土地及系爭189號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6分之1之共有人等事實,均尚不足以證明庚○○、林添森、林靜茂等有實際出資之事實。且系爭3586號土地是否被告庚○○所出資購買,被告庚○○本人知之甚詳,應無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有何誤認之可能。又被告乙○○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587號土地所有權,苟非該地為林榮聰財產,其焉會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仍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移轉系爭3587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丁○○、甲○○、己○○、戊○○、庚○○。何況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前,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繳稅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早已存在,兩造經一段時間之討論後,被告才簽訂系爭切結書,難謂有何錯誤。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586號土地、系爭3587號土地,分別為庚○○、林靜茂出資購買,系爭188號土地及系爭189號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6分之1、系爭3521號、系爭3521-1號土地、系爭3521-2號土地、系爭3521-3號土地之所有權,為林添森出資購買。從而,被告辯稱係因錯誤而簽訂系爭切結書云云,尚難採信,故被告於95年12月4日以錯誤為由,以民事準備狀書狀撤銷就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據此,系爭切結書仍合法有效成立,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188地號土地、系爭189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原告丁○○、戊○○、甲○○、己○○各應有部分42分之
1;被告丙○○應將系爭3521號土地、系爭3521-1號土地、系爭3521-2號土地、系爭3521-3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原告丁○○、戊○○、己○○各應有部分11130分之1000,移轉予原告甲○○應有部分11130分之3065;被告庚○○應將系爭358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丁○○、戊○○、甲○○、己○○各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乙○○應將系爭358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丁○○、戊○○、甲○○、己○○各應有部分6分之1,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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