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88號原告甲○○
號丙○○被告乙○○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壹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各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丙○○之子 林學慶 於民國95年3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巷口,遭被告殺害身亡,原告甲○○因其子遭林學慶遭被告殺害身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2,600元;又原告等因被告殺害其子女林學慶,使原告等均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以及精神上之痛苦,爰分別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39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22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對原告起訴主張其殺害原告之子林學慶,以及原告甲○○確曾支付林學慶之殯葬費用222,600元等事實均不予爭執;惟以: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曾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時、地持刀殺害原告之子林學慶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被告既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子林學慶致死之行為,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法定扶養費之損害,以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林學慶死亡之故而支出殯葬費222,600元之部分,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之損害部分:㈠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為被害人林學慶之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甲○○與被害人林學慶,於林學慶成年後,本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甲○○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下,本得請求其子林學慶予以扶養,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自明,今林學慶死亡,日後已無扶養原告甲○○之可能,如原告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受有此部分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其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有理由。
2依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係受僱他人從事印刷
工,收入每月30,000元,名下有一部車及一棟房子,並尚有貸款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由現況視之,原告甲○○既有正常工作而有固定之收入,名下復有不動產及價值非低之汽車等動產,縱有貸款尚未清償,然客觀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在無特殊之情事下,其得因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林學慶扶養之時,應係指其符合退休條件而退休之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故原告甲○○如於年滿60歲後而退休,在欠缺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應可視為不能維持生活,方得請求林學慶扶養。
3經查,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現為42歲,有戶籍
謄本1份在卷可證,依94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73.91歲(見本院卷第25頁),故如以原告甲○○60歲起算,其尚餘13.91年。依原告甲○○主張其每年可受扶養之費用,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之標準計算,其原告可受扶養之金額為796,730元【計算方式為:(74,000×10.00000000)=796,730.31068。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 霍夫曼 累計係數,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4又原告甲○○包括被害人林學慶在內,尚有 林俊銘 、林彥
彤合計3名子女,至原告甲○○60歲為止,如被害人林學慶未死亡,均已成年,原告甲○○並有配偶即另一原告丙○○,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供比對,依上開民法第1114條及同法1116條之1之規定,原告甲○○所育有之上揭
3名子女及其配偶丙○○,均應於原告甲○○無法維持生活後,對原告甲○○負扶養之責。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甲○○所育之上開3名子女及其配偶丙○○,雖應各依其經濟能力予以分擔原告甲○○於無法維持生活後之扶養費,然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參考之情形下,本院認原告甲○○原育有之上述3名子女,對原告甲○○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均應相同。
5至原告甲○○之配偶丙○○之部分,因依原告丙○○所述
,其係家庭主婦,均無工作,生活費均賴原告甲○○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另丙○○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就此亦不否認,故客觀上堪認丙○○現應無資力而屬無法維持生活之人,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之結果,認丙○○應負擔原告甲○○之扶養比例,應為上述子女應負擔比例之3分之1,即上述子女各負擔10分之3,丙○○負擔10分之1。
6綜上,如被害人林學慶未死亡,其日後應負擔原告甲○○
之扶養費用即為239,019元(計算式:796,730×3/10=239,019),今被害人林學慶既已死亡,此部分應即為原告甲○○所受之損害,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於239,019元內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丙○○之部分:
1原告丙○○為林學慶之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丙○○與林學慶,於林學慶成年後,本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原告丙○○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下,本得請求其夫甲○○予以扶養,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自明,今林學慶死亡,日後已無扶養原告丙○○之可能,而原告丙○○依現況視之,詳前所述,已屬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受有此部分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其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亦自有理由。
2經查,原告丙○○為00年00月00日生,起訴時年滿37歲,
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依94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80.36歲(見本院卷第28頁),故如以被害人林學慶成年起算,其尚餘40.36年。依原告丙○○主張其每年可受扶養之費用,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之標準計算,在林學慶成年後而其另一名子女 林彥彤 於107年1月4日成年前,以8年計算,共計可受扶養之金額為487,558元【計算式:74,000×6.00000000(8年之霍夫曼年別單利5%複式係數)=487,558.4453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時對原告丙○○負扶養義務之人,共計應有其配偶即原告甲○○、其子女即被害人林學慶,以及原告丙○○之另一名成年子女林俊銘,共計3人,且在無其他特殊情形之情形下,本院認甲○○、林學慶及林俊銘,對原告丙○○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均應相同,則原告丙○○在此部分,因被害人林學慶死亡,而受有之損害即應為162,529元【計算式:487,558÷3=162,529.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而自原告丙○○之另一名子女林彥彤成年後,此時對原告
丙○○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即增加為4人,且在無特殊情事可供參酌之情形下,亦均應負相同程度之扶養義務,計算至原告丙○○之餘命,尚有32.36年(即40.36-8=
32.36),則此時原告丙○○所受之損害即應為347,913元【計算式:74,000×18.00000000(32年之霍夫曼年別單利5%複式係數)÷4=347,912.588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如被害人林學慶未死亡,其日後應負擔原告丙○○
之扶養費用即為510,442元【計算式:162,529+347,913510,442】,今被害人林學慶既已死亡,此部分應即為原告丙○○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於510,442元內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原告2人為林學慶之父母,而林學慶死亡時年僅17歲,遭此喪子之痛,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非輕雖可以認定,然本件被告之所以剌殺原告之子林學慶,實係基於林學慶先夥同他人意圖強盜被告及被告之友人之財物,在一時激憤之情形下,方不能自已而出手殺害林學慶,此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其行為雖有不該,然考慮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客觀上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且被告於行為後已甚表悔意,並表示願以分期之方式,持續工作賠償250萬元予原告,惟為原告2人所拒(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甲○○於林學慶死亡時年為42歲、丙○○年為38歲,除林學慶外尚有一子一女;原告甲○○及丙○○均為國中畢業,原告丙○○並無職業,原告甲○○從事印刷工工作,原告甲○○自承名下有一部車及一棟房子,原告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此經兩造供承在卷,復為彼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堪信為真實;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不法行為之動機、原告二人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各以300,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各項金額計算,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共為761,619元(222,600+239,019+300,000=761,619);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共為810,442元(510,442+300,000=810,442)。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及利息,於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761,619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810,4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2人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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