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之聲請再審狀中,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已具體表明該裁定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不察,竟以伊未具體表明理由為由,將伊之聲請遽予裁定駁回,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以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定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於原聲請再審狀所述再審理由,其理由一部分,核與其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之理由相同,其餘部分,則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原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對該裁定之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予以敍明,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