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銀元十五萬元者,不得上訴,亦有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二九八○號函可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該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五一號裁定(應係判決之誤)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三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三元,已據抗告人於再審狀記載明確,並有其本案判決,即該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八八號判決附卷可按。前開訴訟標的金額折算為銀元,未逾十五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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