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江怡霖江美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誤認系爭本票發票日非被上訴人所偽造;原審將系爭本票背面所載內容「原開給之二百萬元本票No.162051票作廢,(本票為給江美香開設醫院做保證金之用途,……)」等語,分割認定其一部不生效力,一部為有效,判決理由矛盾;伊所主張之該二百萬元作廢之原因,原審竟認定伊對該二百萬元本票之真正及該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云云,為其論據。此縱令屬實,亦係原審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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