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收養黃雅涵為養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
再抗告人甲○○
乙○○右再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丙○○為養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二四二號認可再抗告人共同收養丙○○為養女之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算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等詞為其論據。
惟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屏院正民和字第二八八一三號函稱:本件再抗告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提出抗告狀云云,倘係無訛,則再抗告人即未逾抗告不變期間,實情如何﹖攸關再抗告人之抗告是否合法,原法院未遑查明,遽以其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之,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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