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警訊起至第一審法院,均供述勸 馬燕萍 不要吸用安非他命,據馬燕萍向上訴人所說,馬燕萍也是向檢察官供述上訴人勸其不要吸用安非他命,而馬燕萍於警訊時指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給她,係當時害怕,而警察告訴她袛要供出來源,可能會輕判之影響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係經上訴人於警訊、一審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馬燕萍於警訊、一審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訴人欲交付馬燕萍尚屬未遂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約四公克扣案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嗣後翻供所辯:未轉讓安非他命,為無可採,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就原判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已詳加說明、論斷之事項,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