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坦承竊取被害人 高健鐘 KP-618車上之黑色皮包一只,但無意圖加害或向被害人實施強暴,原判決依被害人之供述,採為上訴人為脫免逮捕駕駛小客車,要衝撞阻擋在路中之被害人,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郭姓成年男子,㩗帶螺絲起子,敲破被害人所有之汽車玻璃窗,於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為被害人發現後,乃追趕欲逮捕上訴人及另一郭姓成年男子,詎上訴人於逃至所駕駛之FS-7271號自用小客車後,竟駕駛該小客車,衝撞在車前方道路中阻擋之被害人,被害人及時閃避才未被撞擊,上訴人與郭姓男子趁隙逃逸。並敍明上訴人供認與郭姓男子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不諱,而上訴人駕駛自小汽車欲衝撞攔阻之被害人,幸及時閃避才未遭撞擊,亦經被害人指述明確。且指駁上訴人未駕車衝撞被害人之辯解。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不得採為犯罪證據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否認駕車衝撞被害人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該部分之犯罪,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表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