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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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駕駛曳引車,行駛省道,因未携帶拖車證及號牌污穢,與行駛第三號國道時,因無照駕駛及超載,先後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警員攔車取締時,分別在苗警刑交字第○八二一一五號及公警字(八三)字第一二○○五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 張谷楨 」署押,而不簽署其姓名,難謂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谷楨,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指其受僱於張谷楨,彼此已有默契,如違規被開罰單,皆由僱用人繳納罰鍰,上訴人基於上開認知,始先後在上開通知單上簽署「張谷楨」之署押,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其行為復不足生損害於張谷楨,顯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緩刑,無從審酌,且於法未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