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六號
上訴人 陳祐宗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 陳裕宗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經不起 吳美麗 再三訴苦,激於義憤,不經思考,出手毆打 張大豐 成傷,確無恐嚇取財之動機,但事後感到極後悔,而未再繼續去管吳美麗他們之間的事情,法院審理本案時,上訴人身在獄中,未能及時申辯,今接獲判決書,深為以前種種衝動後悔不已,而張大豐亦願意替上訴人出庭作證,此事純屬誤會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供認不諱,核與張大豐於原審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張大豐之驗傷診斷書及借據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為累犯)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恐嚇取財。為無足採,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論處其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張大豐是否如上訴人所述願出庭作證,既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本院應斟酌事項。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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