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假處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
再抗告人歐寶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周美蓮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惟查本件第一審裁定正本於理由欄第二段僅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其餘駁回之理由則付之闕如,故其並未對相對人假處分聲請所舉事證及理由,如何不符前開法條規定,予以論述,遽爾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故無從對之論斷正確與否,相對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說明理由,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從而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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