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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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務業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指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注意兩側並無來車,始開始迴轉,因車長無法迴轉,請助手下車準備指揮倒車再迴轉。此際,發現百公尺外,由被害人 蔡晉威 騎乘機車快速衝撞而來,上訴人立即大聲喊叫,減速、煞車,蔡晉威未理會而撞上大貨車左後輪,上訴人應無過失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另指據蔡晉威家屬謂案發時,蔡晉威甫與女友分手,常藉酒澆愁,其是否有厭世念頭,並未調查。惟蔡晉威既已死亡,其有無厭世念頭,顯無從調查,且對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原判決就此雖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交訴 字第 147 號(86.02.03)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45 號(86.04.21)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4370 號判決(86.07.1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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