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陳妲
乙○○丁○○丙○○戊○○○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黃觀榮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28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 林資禮 (民國96年9月17日歿)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5號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反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另案返還代墊款事件前經確定判決相對人敗訴,其應返還聲請人1,654,347元及其利息,嗣經聲請人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共受償413,475元,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1,254,107元及其利息,且上開債權已超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本案之請求90萬元甚多,又相對人所保全本案之請求業經本院95年重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經上訴二審高院審理中,縱如將來本案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依法亦得以上開債權向相對人主張抵銷,於相對人並無損害。為此,請求准予提供債權憑證正本,取回林資禮原提存之反擔保金90萬元云云。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參照。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許其變換,惟祇得易以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所定,供擔保限於現金或與現金相當之有價證券自明。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最高法院53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三、本件債務人原為林資禮,嗣林資禮業於96年9月17日死亡,由林陳妲、乙○○、丁○○、丙○○、許 林碧雲 等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繼字第2278號裁定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故本件由林陳妲、乙○○、丁○○、丙○○、許林碧雲等5人為聲請人,應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擔保提存事件,前經原債務人林資禮提存反擔保金90萬元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5號裁定及96年度存字第2878號提存書影本各1紙為證。聲請人主張現因急需用款,聲請許其易以債權憑證正本為擔保變換提存物云云。惟按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許其變換,然祇得易以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現金為限,已如前述,本件原裁定判命債務人以新臺幣供擔保,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其變換之提存物,即應以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至聲請人聲請准其以債權憑證變換原提存之現金90萬元,惟債權憑證僅為執行名義,非屬有價證券,其債權是否得以實現,聲請人得否主張抵銷,尚屬未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