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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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孟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孟修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孟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表:
(一)因於100年10月29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3月12日確定。
(二)因於101年1月18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6月25日確定。
(以下空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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