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坤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坤蒼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件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件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編號3至5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