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怡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怡慧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第一行均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何怡慧正值青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妨害風化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彭桂蘭 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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