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訴字第5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第369號」應更正為「第396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文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惟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期間已有約7年之久,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為宜。查本件扣案之吸管1支,其內含有已使用過微量無法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件(見偵卷第24頁)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該微量毒品附著吸管內,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