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王志強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志強(下稱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
049、2280、2281號偵查後,認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罪嫌重大,遂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0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100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一切所犯罪行,且與共犯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核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因被告自己到集集警局到案說明,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並無竊盜之前科,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對自己之犯行深感悔意,請求具保處理一些個人問題,因家中經濟來源來自被告,如今被羈押在南投看守所中,已陷入因境,母親年邁身體又不好,小孩之前食道開過刀,需回診就醫,很多事情,都需被告處理,只因心弦外面母親及小孩的身體健康,致使無法安心服刑,等一切事物均處理妥當,定依規定期間入監服刑,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多次結夥2人以上,持用工具竊取扁柏之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行,並經證人證述明確及相關證物足以佐證,本院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與其餘被告共4人於100年3、4月間即有多次之持工具竊盜森林主產物併搬運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如予以釋放,可能再次為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罪。再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本質上即係竊盜罪,是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又被告有無坦承犯罪,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再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依其犯罪態樣,被告確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於100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確有再犯上開犯罪之虞,已如上述,且本件並非以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羈押被告,則被告所稱其並無上開情事而聲請具保,並非本院需以審酌之事項。再被告雖另以其家中經濟來源自被告、有母親及小孩須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上開事由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且本院既未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縱令在押中,仍非不可與親友會見並交代照護事宜。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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