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凱
梅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梅傑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應補充梅傑之前案紀錄為:梅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7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
(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攜帶無殺傷力之不明槍械」後方應補充「於其腰間展示」。
(三)本案證據尚應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立凱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98年5、6月間某日晚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於98年8月
4日晚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核被告梅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林立凱、梅傑就98年8月4日晚間所犯強制罪及恐嚇罪,與其等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0多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立凱以一個恐嚇的犯意,於98年8月4日晚間密接的時間內,多次對被害人 蔡麗紅 以言語恫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林立凱所犯兩個恐嚇罪、一個強制罪,及被告梅傑所犯一個恐嚇罪、一個強制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梅傑有上載前案紀錄,甫於95年3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強制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立凱與被害人二人間,因攤商糾紛早有不睦,被告梅傑為被告林立凱之員工,案發當時係為被告林立凱助陣而犯,及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犯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犯後均業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和解金額完畢,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林立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二人完畢,堪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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