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耀勲上列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緩刑叁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均緩刑叁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中雖僅記載「緩刑叁年」,惟本件判決書理由欄內業已說明「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等語,此所謂「所宣告之刑」本即包括所宣告之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是上開主文欄內關於「緩刑叁年」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