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83號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受安置兒童代號C100036(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相對人代號C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兒童代號C100036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接獲通報稱兒童代號C100036之母親即相對人代號C000000-0與兒童父親離異,兒童由相對人監護照顧,相對人現因案遭逮捕,案家無其他適當人選可協助照顧兒童,聲請人遂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緊急安置兒童,並由本院以一○○年度司護字第三七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復以一○○年度司護字第六一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因相對人入獄服刑中,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適合人選出現協助照顧,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南投縣政府一百年五月六日府社工婦幼字第一○○○○九四五六四○號函、本院一○○年度司護字第三七號及六一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兒童父母離異,有關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現仍因案遭羈押中,兒童之外祖母因工作因素無法協助照顧,案家亦無其他適當人選可照顧兒童,兒童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等情,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