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威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威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明。
二、查受刑人賴威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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