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處刑書第七列「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後,補充記載「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林茂源仍置若罔聞,前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復犯本件,於酒醉程度已達含糊不清而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殊有不該,兼衡其本件酒測值為每公升0.9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較低,本件經警攔檢查獲,幸未肇事釀禍,犯行非臻嚴重,並審酌其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擔任廟宇建築工之生活狀況,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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