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曜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甯曜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拾包(驗餘淨重捌拾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大麻外包裝袋拾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扣案大麻及其外包裝袋照片共11張(101年毒偵字第295號第21至25頁、第28頁)。
(二)被告甯曜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而本件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純質淨重為80.24公克(驗餘淨重80.18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仍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持有之數量、動機、目的,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僅於90年間有偽造文書前科紀錄,然該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於緩刑期滿並未經撤銷緩刑之素行、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擔任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驗餘淨重80.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0只,均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他命1包、K他命用吸盤1盒、一粒眠30顆,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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