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何志通
訴訟代理人  許俊雄
被   告  丁周 柳枝
       林明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高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租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雲林地區之訴訟案件,是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審理,至民國45年4月15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成立嘉
義地院雲林法庭(下稱雲林庭),遂於53年7月1日正式成
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告)。於45年4月15日,雲林
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將坐落雲林縣○○鎮○○
里○○路○○號土地上之職務宿舍4戶(當時門牌號碼均為雲
林縣○○鎮○○里○○路○○號,經門牌整編後,現為雲林縣
○○鎮○○路○○巷○號、79巷2號、245號、247號,下稱
79巷1號、79巷2號、245號、247號建物),提供予當時
之雲林庭使用,待53年7月1日原告正式成立後,先由雲林
庭移交嘉義地院,再由嘉義地院移交原告。
㈡前揭4戶建物,其基地坐落於雲林縣○○鎮○○段○○○○○○
○號、334之4地號、334之71地號、334之23地號土地上
(經整編後,現在地號為雲林縣○○鎮○○段○○○○號、30
9地號、311地號,下均以整編後之地號為準,下稱303地
號、309地號、311地號),上開土地原為訴外人 周運 所有
,現由被告 丁周柳枝 為3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明
福則為303地號、3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在前開3
筆土地上之79巷1號、79巷2號、245號、247號建物,日
據時代為日本人設立虎尾郡占用,臺灣光復後,則由虎尾鎮
公所接管,如前上述,現則由原告使用中。
㈢因原告使用之上開4戶建物,分別坐落於被告所有之303地
號、309地號、311地號土地,原告均有給付租金,並於88
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89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原告分
別與被告2人簽訂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
定租金之計算方式為自90年度起以公告地價之總價額10%,
核算租金。惟因時間演變、情事變遷,上揭4戶建物屋況不
佳,致原告未再規劃為職務宿舍,現除247號建物尚有訴外
吳洛勳 配住外,79巷1號、79巷2號、245號建物均無人
居住使用,故虎尾鎮公所撥借原告使用上開3戶建物之原因
業已消滅,原告欲將79巷1號、79巷2號、245號建物返還
虎尾鎮公所。
㈣原告與被告2人簽訂系爭租約時,未能預料該4戶建物因時
間演變導致屋況不佳、居住環境品質下降,並致原告員工不
願入住其內,且因79巷1號、79巷2號、245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並非原告,原告亦無法為修繕之行為。因原告業已無須
使用前開3戶建物,原告願意將除247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
外均返還被告,則原告租用被告2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
原告所受利益自亦降低,倘再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顯有失
公平。並依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00年10月20
日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原告現仍租用
之247號建物,占用被告丁周柳枝所有之311地號土地面積
為16.66平方公尺,占用被告林明福所有之303地號土地面
積為131.94平方公尺、309地號土地面積則為35.24平方公
尺。又依虎尾地政101年9月7日公告之系統查詢資料顯示
,被告丁周柳枝所有之311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200元,被告林明福分別所有之30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公告地價為8,700元、309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5,690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丁周柳枝之年租金為5,331
元(計算式:16.66×3,200×10%=5,331.2);原告應
給付予被告林明福之年租金則為134,840元(計算式:131.
94×8,700×10%=114,787.8;35.24×5690×10%=20
051.5;114,788+20,052=134,840)。
㈤本件因上開4戶建物分別坐落於被告2人所有之303地號、
309地號、311地號土地上,為訴訟經濟及證據資料共同使
用,遂合併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規定,請求
酌減租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丁周柳枝所有311地號土地
出租之年租金,自102年1月1日起,應由113,862元,酌
減為5,331元。⒉被告林明福所有303地號、309地號土地
出租之年租金,自102年1月1日起,應由182,175元,酌
減為134,84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明福則以:
⒈本件原告租用被告林明福所有之303地號、309地號土地,
雖因原告願將79巷1號、79巷2號、245號建物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被告林明福,致原告實際使用之面積減少,惟減少使
用部分均為畸零地,被告林明福亦無法完整使用,原告縱使
將減少使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告林明福,亦無實益。兩造得
終止租約,原告再將303地號、309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被告
林明福,若無法返還上開2筆土地,原告請求減少租金,顯
有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
⒉又本件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依民法第441條規定,自不得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
再者,本件原告承租之303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29,600元
、公告地價為8,736元;309地號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9
,203元、公告地價為5,742元,上開2筆土地價值均增加,
原告減少土地之使用,乃因其未盡修繕之能事導致79巷1號
、79巷2號、245號建物之屋況不佳,若尚請求酌減租金,
既非適法,亦有違公平原則。
㈡被告丁周柳枝則以:
⒈原告承租被告丁周柳枝所有之311地號土地作為法院職員宿
舍,於88年之協議記錄中,並未限制原告對於上開4戶建物
之改良修繕行為,因時間演變,上開4戶建物自會老舊,然
屋況不佳乃係因原告疏於維護,被告丁周柳枝並未限制原告
修繕上開4戶建物,原告無法取得訂立不定期租約時之土地
利用效果並非因經濟或環境變遷,而是因原告未盡修繕維護
之責,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而請求調整租金。
⒉又依民法第441條規定,原告疏於維護上開4戶建物之責,
係因原告本身之事由,致不能為被告丁周柳枝所有之311地
號土地為全部或一部之使用,原告仍須依不定期租賃契約給
付租金,若欲變更原租金約定之內容,被告丁周柳枝有權終
止租約或另訂立租約。
⒊被告丁周柳枝與原告之不定期租約長達30年,被告丁周柳枝
因前開租約之存在,致無法處分311地號土地,現因原告主
張僅租用247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即僅租用被告丁周
柳枝所有之311地號土地面積16.66平方公尺,故欲減少租
金,原告雖僅因247號建物占用被告所有之311地號土地一
部分,而請求減少租金為5,331元,然被告丁周柳枝所有之
311地號土地亦因原告之租用契約,限制被告丁周柳枝之處
分實益,原告主張減少租金,顯失公平。
⒋現79巷1號、79巷2號、245號建物,業已由虎尾鎮公所返
還原告為管理使用,故原告主張因管理使用311地號土地面
積下降而請求減少租金之原因事實,業已消滅,原告自不得
再為酌減租金之請求。又依據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4戶建物占用被告所有之311地號土
地面積為316.70平方公尺,311地號土地面積原為355.64平
方公尺,原告於拆除上開部分建物後,得與被告就原告所占
用之剩餘面積,與被告丁周柳枝重新約定租金;或原告將前
開4戶建物均拆除,終止租約,返還311地號土地予被告丁
周柳枝。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雲林地區之訴訟案件,原由嘉義地院審理,至民國45年4月
15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成立雲林庭,遂於53年7月1日正式
成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即原告。於45年4月15日,虎尾鎮公
所將坐落雲林縣○○鎮○○里○○路○○號土地上之職務宿舍
4戶(現為79巷1號、79巷2號、245號、247號建物),
提供予當時之雲林庭使用,待53年7月1日原告正式成立後
,先由雲林庭移交嘉義地院,再由嘉義地院移交原告。
㈡坐落雲林縣○○鎮○○里○○路○○號土地上之職務宿舍4戶
,於45年4月15日時,門牌號碼均為雲林縣○○鎮○○里○
○路○○號,經門牌整編後,現為雲林縣○○鎮○○路○○巷○
號、79巷2號、245號、247號建物。又上開建物之基地坐
落於雲林縣○○鎮○○段○○○○○○○號、334之4地號、33
4之71地號、334之23地號土地上,經整編後,現為303地
號、309地號、311地號之土地。
㈢前揭4戶建物,其基地坐落在303地號、309地號、311地
號土地上,前揭土地原為訴外人周運所有,再由訴外人 周順
取得所有權,現由被告丁周柳枝為3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林明福則為303地號、3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坐
落在前開3筆土地上之79巷1號、79巷2號、245號、247
號建物,日據時代為日本人設立虎尾郡占用,臺灣光復後,
則由虎尾鎮公所接管,現則由原告使用中。
㈣原告使用之上開4戶建物,分別坐落於被告所有之303地號
、309地號、311地號土地,原告均有給付租金,並於88年
3月4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丁周柳枝簽訂不定期租賃契約;
89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林明福簽訂不定期租賃契約
,原告分別與被告2人簽訂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內容如下:⒈出租人同意自90年度起以公告地價之總價
額10%,核算租金。⒉出租人同意負擔地價稅。⒊出租人願
於每年公告地價調整後,應提出地價證明,供原告核編概算
。⒋自88年7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依公告地價每平
方公尺2,600元,總面積355.64平方公尺,以10%核計,為
138,700元編列預算,出租人同意自下會計年度預算通過後
,依預算金額給付租金(被告丁周柳枝)……;⒈出租人同
意自90年度起以公告地價之總價額10%核算租金。⒉出租人
同意負擔地價稅。⒊出租人願於每年1月份前提出調整後之
公告地價證明,供原告核編概算。⒋自90年起依其會計年度
預算通過後給付租金(被告林明福)……。
㈤現247號建物尚有吳洛勳配住使用中,其餘79巷1號、79巷
2號、245號建物均無人居住其內。且79巷1號、79巷2號
、245號、247號建物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
原告先將79巷1號、79巷2號、245號建物依現況移交予虎
尾鎮公所,惟虎尾鎮公所後又將79巷1號、79巷2號、245
號建物檢還原告,現79巷1號、79巷2號、245號、247號
建物均由原告占有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79巷1號、79巷2號、245號、247號建物所占用之30
3地號、309地號、311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丁周柳枝
、林明福就前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分別成立租賃關係,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租賃契約即存在於兩
造之間,堪以認定。雖原告主張其並非79巷1號、79巷2號
、245號、24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然因契約自由原則
與債權相對性之法理,租賃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核與原告
是否為79巷1號、79巷2號、245號、247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無涉,合先敘明。至原告主張因79巷1號、79巷2號、24
5號建物屋齡老舊,致無法繼續提供予原告之員工入住,遂
欲將前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因減少實際使用面積
,遂請求酌減租金等語,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303地號、309地
號、311地號土地之租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著有規定。該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
,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
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為要件。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
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分別
規定於民法第940條、第954條,準此,占有人對於改良占
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自上開
規定觀之,即占有人有權對其所占有之標的為改良,僅是其
所支出之費用得否向他人請求,非謂占有人無權改良占有物

㈢經查,79巷1號、79巷2號、245號、247號建物坐落之基
地即303地號、309地號、311地號土地,自89年度起至10
1年度止之地價稅額分別為303地號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額
為173,319元、309地號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額為38,965元
、311地號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額為106,455元,有雲林縣
稅務局虎尾分局102年2月7日雲稅虎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其所附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69頁
至第170頁),是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租賃標的,自89年
間以來,其價值並未有昇降之情,應堪認定。次查,原告占
有之79巷1號、79巷2號、245號建物最初始於45年間,距
現今因歷時久遠致屋況不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
第155頁)。惟原告既為79巷1號、79巷2號、245號建物
之占有人,揆諸上開說明,對於前開建物自有使用、收益之
權,且上開建物業經原告分別提供予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許
志強、 袁延輝戚玉光 居住,且現尚提供247號建物予吳洛
勳居住之事實,有原告勘驗筆錄、簽呈、申請書、切結書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76頁至第
178頁),是原告確將其所占有之79巷1號、79巷2號、24
5號、247號建物提供予其員工作為職務宿舍使用,堪以認
定。又原告主張其無權修繕前開建物,是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導致系爭建物無法繼續供原告作為職務宿舍使用等語,
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為上開建物之占有人,自有權就前
開建物為修繕改良,僅係修繕改良所增加之有益費用得否向
他人請求,非謂原告僅為占有人即無權改良修繕系爭建物,
是系爭建物因屋況不佳而未能繼續使用,顯為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因僅需提供247號建物作為職務宿舍,故減少使
用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爰請求酌減租金等語,然查,原告
現仍為79巷1號、79巷2號、245號、247號建物之占有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建物占用如附圖及面積分配
表所示被告林明福所有之30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71.55平
方公尺(登記面積為172.02平方公尺);309地號土地面積
則合計為57.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57.15平方公尺);被
告丁周柳枝所有之311地號土地則為316.7平方公尺(登記
面積為355.82平方公尺),原告占有之前開建物均占用被告
林明福所有之303地號、309地號土地及被告丁周柳枝所有
之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及位置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現場照片、現況略圖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
48頁、第114頁至第155頁),是原告並未減少占用被告
林明福所有之303地號、309地號土地及被告丁周柳枝所有
之311地號土地面積,應堪認定。再者,雖原告不欲繼續使
用79巷1號、79巷2號、245號建物,且因原告不繼續使用
前開建物,因土地與建物不可分離,原告自無須繼續占用被
告各自所有之303地號、309地號及311地號土地,然此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繼續將前開建物作為職務宿
舍,始一併無須繼續使用前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業如前述
,揆諸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情
事變更,原告自不得主張因情事變更酌減租金;另被告林明
福辯稱:原告因247號建物尚提供予 吳洛燻 居住使用,故租
用247號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土地,而不願意將全部土地返還
被告林明福,導致其所有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形成畸零地
等語,本院觀諸附圖及面積分配表所示,247號建物占用被
告林明福所有之303地號土地面積為136.23平方公尺,303
地號土地剩餘面積為35.79平方公尺;309地號土地則被24
7號建物占用面積為34.82平方公尺,尚餘面積為22.33平
方公尺,均導致被告林明福所有之303地號、309地號土地
面積約88%均為247號建物所占用,剩餘面積形成畸零地難
以使用,是被告林明福所辯,尚堪採信。且原告迄未就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變更事由,致其依原約定之租金數額給
付被告土地租金,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㈤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訂約當時無法歸責之不可抗力事
由,致其依原約定之租金數額給付被告土地租金,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租用被告林明福所有之303
地號、309地號土地調整租金為每年134,840元、被告丁周
柳枝所有之311地號土地則調整租金為每年5,331元,要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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