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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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仲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仲武於民國102年1月30日6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巷○○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加松茸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7時40分許
,酒後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
○○道路之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前,因飲酒後影響其操控車輛
之能力,不慎自行擦撞安全島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
㈥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
刑,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於當
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參前說明,顯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酌以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竟於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
情況下,自行擦撞安全島,並於事發當時呈現語無倫次之情
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平衡感、判斷能力均減弱,
已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
、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
屬不該,自不宜寬。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
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遵期履行緩起訴
處分所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5,000元之事項,而遭撤銷緩
起訴處分,有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07號緩起訴處分
書、102年度撤緩字第1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
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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