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彭瓊英
被   告  鄭沛涵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5個月之看護費用
20萬元(以每月看護費用4萬元計算),嗣到庭表示變更聲
明第一項為請求5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元(以每日看護費用
1,200元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8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欲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大同路與茄苳路交岔
路口迴轉沿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往臺北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行經行人
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
交岔路口大同路行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之際,未注意
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行人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迴車欲沿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
依綠燈指示沿茄苳路由東往西通過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該處,
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倒,因而受有頸部外
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支
出醫藥費用4,625元、交通費用1,500元、5個月之看護費用
18萬元(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150日=18萬元)、膝關節
護具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292,125元。
2、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
字第196號為一審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125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供單據不齊等語,資為抗辯,並請鈞院依
法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函送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卷證等
資料經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審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625元之事實,雖經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惟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總計
費用應為2,1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醫療費用
2,12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惟其並未提
出任何證明文件,是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無法走路,日常生活實需他
人照料,故由其夫代為照顧看護,請求5個月之看護費用計
18萬元(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經查
汐止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有
原告提供之103年6月27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衡諸常情,金額
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看護費用108,000
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90日=108,000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膝關節護具部分:原告主張購買膝關節護具6,000元,業經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可佐)。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程度、本件事故所導致原告
精神與肉體上之苦楚、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兩造社會地位
、資力、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因車禍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
6萬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125元(醫療費用2,125元+看護費用108,000元+膝關
節護具6,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176,12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是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自無庸為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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