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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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413號
原 告 潘黃寶蓮
被 告 江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之住所
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侵權行為地則在新北巿五股區,均非本
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均有管轄權,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應訴較為便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