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陳春天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被   告  張景賀
       賴美華
       賴瑞宙
       賴寅螢
       吳名周
       吳金蘭
       吳芳宴
       簡甘
       簡育湄
       簡同君
       簡宜舜
       簡麗
      林 陳盆
       陳清炫
       陳清華
       陳莉莉
      賴陳㨗
       陳明燈
      陳 黃碧綢
       陳家順
       陳信益
       陳信璋
       陳保葉
      賴 陳有
       陳杏
       陳秀嘉
       陳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賴美華、賴瑞宙、賴寅螢、吳名周、吳金蘭、吳芳宴、
簡甘、簡育湄、簡同君、簡宜舜、簡麗、 林陳盆 、陳清炫、
陳清華、陳莉莉、賴陳㨗、陳明燈、 陳黃碧綢 、陳家順、陳
信益、陳信璋、陳保葉、 賴陳有 、陳杏、陳秀嘉、陳文燦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景賀應將坐落
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6,692平
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同段892地號,地目林,
面積3,55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賴美華、賴瑞宙、賴寅螢、
吳名周、吳金蘭、吳芳宴、簡甘、簡育湄、簡同君、簡宜舜
、簡麗、林陳盆、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賴陳㨗、陳明
燈、陳黃碧綢、陳家順、陳信益、陳信璋、陳保葉、賴陳有
、陳杏、陳秀嘉、陳文燦,再由原告與被告賴美華、賴瑞宙
、賴寅螢、吳名周、吳金蘭、吳芳宴、簡甘、簡育湄、簡同
君、簡宜舜、簡麗、林陳盆、賴陳㨗、陳明燈、陳黃碧綢、
陳家順、陳信益、陳信璋、陳保葉、賴陳有、陳杏、陳秀嘉
、陳文燦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再由被
告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張景賀以外之其他被告,就其等因繼
承而取得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張景賀應將系爭2筆土地按 陳瑞禎 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移
轉登記與原告及全體被告。⒉被告賴美華、賴瑞宙、賴寅螢
、吳名周、吳金蘭、吳芳宴,應就被繼承人 吳陳納 所取得上
項土地 賴瑞禎陳黃英 8分之1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後,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
再移轉記予原告。⒊被告簡甘、簡育湄、簡宜舜、簡麗、簡
同君應就被繼承人 簡陳 也所取得第1項土地陳瑞禎、陳黃英8
分之1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予被告陳清炫、
陳清華、陳莉莉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陳黃碧綢、陳
保葉、陳家順、陳信璋、陳信益,應就被繼承人 陳明宗 所取
得第1項土地陳瑞禎、陳黃英、 陳春抱 所遺之8分之1公同共
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清炫、陳清華、
陳莉莉,再移轉登記予原告。⒌被告陳清炫、陳清華、陳莉
莉,應就被繼承人 陳春元 所取得第1項土地陳瑞禎、陳黃英
、陳春抱所遺之8分之1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
登記予原告。⒍被告林陳盆、賴陳㨗、賴陳有、陳杏、陳秀
嘉,應就被繼承人陳瑞禎、陳黃英所取得第1項土地8分之1
公同共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再
移轉登記予原告。⒎被告陳明燈、陳文燦,應就被繼承人陳
瑞禎、陳黃英、陳春抱所取得之第1項土地8分之1公同共有
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再移轉登記
予原告。⒏被告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應將其所有第1
項土地之應繼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核其前後請求均係基
於買賣契約與繼承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張新館 於民國54年7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以新
臺幣(下同)12,000元出賣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瑞禎,並
將系爭2筆土地交付陳瑞禎掌管。嗣陳瑞禎於73年7月6日將
系爭2筆土地贈與訴外人陳春元,陳春元再以12萬元價金賣
與原告,並將系爭2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迄今。嗣張新
館於73年9月25日死亡,迄82年10月16日始由原告代理被告
張景賀辦理繼承登記。依張新館與陳瑞禎間買賣契約,張新
館應將其出售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瑞禎,張
新館死亡後,原告已為被告張景賀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
登記,而陳瑞禎已於74年10月27日死亡,則被告張景賀自應
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瑞禎之繼承人;陳瑞
禎復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陳春元,陳春元再將系爭2筆土地出
售予原告,而陳春元已於97年5月5日死亡,惟陳春元之繼承
人怠於行使權利而未請求贈與人陳瑞禎之繼承人就系爭2筆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繼承及買賣關係代位陳春元
之繼承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張景賀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
記予陳瑞禎之繼承人,及請求陳瑞禎之繼承人將系爭2筆土
地移轉予陳春元之繼承人,並請求陳春元之繼承人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陳瑞禎死亡後,系爭2筆土地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黃英、子
女即訴外人吳陳納、訴外人 簡陳也 、被告林陳盆、被告陳春
元、被告賴陳㨗、被告陳春天、被告陳明燈、訴外人陳明宗
、被告賴陳有、被告陳杏、被告陳秀嘉、被告陳文燦及訴外
人陳春抱共14人共同繼承;陳瑞禎之配偶陳黃英於85年9月
30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其子女即前開訴外人吳陳納等13人
;吳陳納於100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美華、被
告賴瑞宙、被告賴寅螢、被告吳名周、被告吳金蘭、被告吳
芳宴6人;簡陳也於94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簡甘、
被告簡育湄、被告簡宜舜、被告簡麗、被告簡同君5人;陳
春元於97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清炫、被告陳清華
、被告陳莉莉3人;陳明宗於89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陳黃碧綢、被告陳保葉、被告陳家順、被告陳信璋、被
告陳信益5人;陳春抱於85年1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春
元、原告、陳明燈、陳明宗4人,其餘陳春抱之第2順位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上列被繼承人陳瑞禎、陳黃英、吳陳納、簡
陳也、陳春元、陳明宗、陳春抱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故亦有請求上列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
原告係被繼承人陳瑞禎、陳黃英、陳春抱之繼承人,故原告
可自行就該3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毋須起訴請求其餘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張景賀應將系爭2筆土地按陳瑞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被告。
⒉被告賴美華、賴瑞宙、賴寅螢、吳名周、吳金蘭、吳芳宴,
應就被繼承人吳陳納所取得上項土地賴瑞禎、陳黃英8分之
1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再移轉記予原告。
⒊被告簡甘、簡育湄、簡宜舜、簡麗、簡同君應就被繼承人簡
陳也所取得第1項土地陳瑞禎、陳黃英8分之1公同共有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予被告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後再
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陳黃碧綢、陳保葉、陳家順、陳信璋、陳信益,應就被
繼承人陳明宗所取得第1項土地陳瑞禎、陳黃英、陳春抱所
遺之8分之1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被告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應就被繼承人陳春元所取得
第1項土地陳瑞禎、陳黃英、陳春抱所遺之8分之1公同共有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⒍被告林陳盆、賴陳㨗、賴陳有、陳杏、陳秀嘉,應就被繼承
人陳瑞禎、陳黃英所取得第1項土地8分之1公同共有辦理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⒎被告陳明燈、陳文燦,應就被繼承人陳瑞禎、陳黃英、陳春
抱所取得之第1項土地8分之1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
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⒏被告陳清炫、陳清華、陳莉莉,應將其所有第1項土地之應
繼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景賀則以:本案業經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582號及91
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確定,原告不得更行起訴;又伊父
親張新館係於54年間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予原告父親陳瑞禎
,距今已49年,原告未為追討,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瑞宙及陳清華則以: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張新館於54年7月1日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予原告父
親陳瑞禎,陳瑞禎復於73年7月6日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陳春
元,陳春元再將系爭2筆土地賣給原告,並交付原告使用收
益,嗣張新館於73年9月25日死亡,迄82年10月16日由原告
代被告張景賀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又陳瑞禎及陳春元死亡後
,其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陳瑞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業主地賣渡及緣故
讓渡證、賣渡證書、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張
景賀、賴瑞宙及陳清華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得依其與陳春元間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代位陳春元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張景賀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
有權並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則為被告張景賀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係就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㈡被告張景賀抗辯原告行使土地移轉登記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
判決為同一事件,亦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即不得更行起訴;若上開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以本件被告張景賀及訴外
人陳春元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張景賀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元,再由陳春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
院以91年度嘉簡字第58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嗣經
陳春元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確
定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顯見原告所提前開訴訟之被告
與本件被告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訴,程
序上於法無違,被告張景賀辯以本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不
得更行起訴云云,尚非有據。
㈡被告張景賀抗辯原告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
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
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
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422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與陳
春元間既就系爭2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陳春元依約即負有
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陳春元於97年5月5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系爭2筆土地係由被告張景賀父親張新館出賣予陳瑞禎後
,再由陳瑞禎贈與陳春元,而陳春元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等
對於陳瑞禎繼承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依上開判例意旨,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春元之繼承人請求陳
瑞禎之繼承人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春元之繼承人,
並得代位陳瑞禎之繼承人行使對被告張景賀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一併請求被告張景賀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瑞禎
之繼承人。惟原告既係依據買賣契約代位陳春元之繼承人及
陳瑞禎之繼承人行使權利,則陳瑞禎之繼承人自得以對於陳
春元繼承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原告,被告張景賀亦得以對於陳
瑞禎繼承人一切抗辯對抗原告。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及第
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
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查張新館係於54年7
月1日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予陳瑞禎,則陳瑞禎自斯時起即得
本於買賣契約請求張新館移轉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依前
揭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其15年時效期間至69年7月1日
即已屆滿。而本件原告係代位陳瑞禎之繼承人行使對張新館
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景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張景賀自得
以其對於陳瑞禎繼承人之時效抗辯對抗原告。原告固主張被
告張景賀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9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那塊地我願意過戶給他們
」等語,表示被告張景賀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而願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瑞禎、陳春元及原告,故本件請求權時
效應自被告張景賀承認時重行起算,迄原告提起本訴時尚未
逾15時效期間云云。惟被告張景賀辯稱其係因不懂法律而未
於前案主張時效抗辯,於本件訴訟始知有時效問題等語(見
本院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張景賀於92年間
所為上開意思表示,應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原告復未
證明被告張景賀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自難認
被告張景賀上開承認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因此原告於
92年間代位陳瑞禎請求被告張景賀移轉系爭2筆土地時,被
告張景賀所為上開承認仍無從使原告所行使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效力應自
92年間重行起算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告張景賀主張原
告於10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張景賀辦理系爭2筆土地
移轉登記,已逾15年時效期間等語,自屬有據,被告張景賀
即得據此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行使陳春元繼承人及陳瑞禎繼承人
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陳瑞禎繼承人
對被告張景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被告張景賀自得以此對抗原告並拒絕給付。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張景賀應將
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瑞禎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全體被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張景賀移轉系
爭2筆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其餘請求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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