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7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7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被   告  王隆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拾
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屬本院管轄區域,
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4日3時21分,
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
口,因其為支線道車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擊
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人 溫靜蓉 所有、由訴外人林錦
昌駕駛之3186-J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97,235元(含工資費用31,180元、烤漆費用13,900元、
零件費用252,155元),而取得法定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
191之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3186-J7號汽車行照、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影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資料及照片,查明屬實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陳其未注意
路口號誌而闖紅燈與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擦撞所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
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因未注意路口號誌而闖紅燈,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
受損車輛,致該車輛因而受損害,既經論述如前,被告自應
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原告請求給付(1)零件部分:已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以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2011年10月(即100年10月)至事故發生日即
102年10月24日止,已使用2年又23天,計算該車修理之零件
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為97,311元【計算式:第一年252,155-
252,155×0.369=159,110元,第二年159,110-159,110×0.3
69=100,398元,第三年100,398-100,398×0.369×(1/12)
=97,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2)工資31,180元
及烤漆13,900元(按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
損害,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
責賠償),合計為142,391元(計算式:97,311元+31,180元
+13,900元=142,391元)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原告雖稱系爭車損乃被告為支線道車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所
致云云,然原告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其實,惟被告於前揭
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陳:「我當時因未注意路口號誌而闖紅
燈與對方3816-J7自小客碰撞,我願賠對方車損及交通費用
…」等語,是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交通
道路照片觀之,肇事當時天氣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即時採取閃避、煞停等必要安全
措施,終至發生本件車禍,又原告亦於103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中陳稱伊願負擔三成肇事責任分擔之金額等語,是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足見
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於被害人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與有
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為與有過失,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輕重,認應由原告與被告各按3:
7之比例負過失責任,即本件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十分之三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十分之七即99,674元(計算
式:142,391元*7/10=99,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為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在99,674元(計算式如上
)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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